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雄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盧沐妍(原名:盧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7月21日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分別發給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1張(以下合稱
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領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遵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計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
被告未遵期繳款,雖經前置協商,仍於113年11月22日毀諾
,截至114年5月11日止,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消費款及利
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2,405元未還,迭經催告均無結果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68號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銀行公會協商機制ID歸戶查詢表、協商繳款抵充明細為
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卡號 餘欠消費款 餘欠利息 小計 1 0000000000000000 5,178元 325元 5,503元 2 0000000000000000 54,696元 2,206元 56,902元 合計 59,874元 2,531元 62,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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