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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2025-09-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雄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代  理  人  李旭桓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尚武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案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38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雄簡字第三八一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拆除聲請人設置在附表所示場所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
並應容忍聲請人進場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
    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4條、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準此,假
    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相對人承租附表所示場所(下
    稱系爭場所)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至129年5月19日止(共20年)
    ,伊於租賃期間應按售電收入19.2%計付相對人回饋金(每
    年分兩期繳納),雙方簽訂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於109年5月25日
    公證),依系爭租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因系爭租
    約所生或與系爭租約有關之訴訟,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場所分別位在臺南市及高雄市
    新興區、左營區、岡山區,是依前引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381號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基於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處分,本院既為本案訴訟繫屬
    法院,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專屬本院管轄。相對人抗辯
    本院就本件聲請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於法
    不合,為不足採。
三、聲請人就同一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經本院於114
    年2月13日以113年度雄全字第15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
    臺幣(下同)3,866,752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
    人拆除系爭設備,並應容忍聲請人就系爭設備為必要維護管
    理行為(下稱前案裁定),惟聲請人於收受前案裁定後逾30
    日未聲請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裁定卷證核閱至明(
    見卷末證物袋本院114年度簡抗字7號電子卷證光碟),聲請
    人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難謂無訴之利益
    ,要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貳 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場所之屋頂設置系爭設
    備,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以伊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變流
    器、路由器、資料讀取器(下稱變流器等3項器具)為由,
    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惟變流器等3項器具並不在系爭租約約
    定應使用本國廠商製造之設備範圍內,相對人猶據此終止系
    爭租約,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經伊提起本案訴訟仍在審理中,未料相對人於113年12月1
    0日通知伊將自行委託廠商斷電並拆除系爭設備,其所為顯
    與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是以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之前
    提不符,而有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設備之必要。又伊為設置
    系爭設備,分別向永豐銀行、高雄銀行貸款6,865,000元、5
    ,570,000元,合計12,435,000元,而系爭設備按其發電容量
    計算設備價額可達26,394,937元,於113年度躉售電費收入
    為3,776,147元,據此推算系爭租約剩餘租期之躉售電費總
    收入可達54,376,517元,而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營業處)已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電能購售契約,約定由台電高雄營業處向伊躉購電能20年(
    下稱系爭購電契約),故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任意拆除、遷移、破壞、調整或任何造成系統停機、影響
    發電效率等行為之必要,否則伊除受有系爭設備毀損之損害
    外,更將因無法向台電高雄營業處供電連續達5個月以上,
    可能遭台電高雄營業處終止系爭購電契約,而喪失售電收入
    ,並陷入難以清償貸款本息之窘境,嚴重影響伊正常營運。
    再者,系爭設備倘未妥為維護保養,可能發生電容老化、潤
    滑與冷卻系統故障、增加腐蝕鏽蝕之危險,引發重大公共安
    全問題,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自有准許伊進場維修系爭設
    備之必要。較諸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蒙受任何不
    利益,伊亦願提出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並聲明:
    請准聲請人提出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設置在系爭場所之系爭設備為拆除
    、遷移、破壞、調整或任何造成系統停機、影響發電效率之
    行為,並應容忍聲請人進場維護系爭設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就系爭設
    備所用全部產品均應為本國廠商製造,並檢附出廠證明或切
    結書,詎伊於113年6月30日清查系爭設備,發現聲請人違約
    使用大陸產製之變流器等3項器具,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
    伊於113年8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又兩造就系
    爭租約爭議迄今,聲請人仍持續售電予台電高雄營業處,系
    爭設備亦未遭拆除,聲請人自無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情事。其次,聲請人向銀行貸款取得營運資金,其貸款擔
    保品除系爭設備外,尚有其他不動產,自不能逕以銀行貸款
    金額推算系爭設備價額,況且系爭設備經設定動產抵押擔保
    ,倘系爭設備遭拆除,則永豐銀行、高雄銀行基於動產抵押
    債權人地位,本得將系爭設備拍賣後抵償借款債務,亦無聲
    請人所稱周轉不靈、影響營運情形,而台電高雄營業處僅於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或未事先通知之情形下,連續停止供電5
    個月以上,始得終止系爭購電契約,縱系爭租約經伊終止,
    聲請人亦不必然遭受系爭購電契約終止衍生之損害,遑論有
    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再者,伊為國防部下轄單位,
    自當依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辦理系爭租約事宜,倘聲請人獲勝
    訴判決,其權利將可獲得確保,並無任何無法回復之損害,
    況且聲請人縱受損害,其損害均得以金錢彌補,亦無不能回
    復情形。本件經權衡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明定系爭設備應使
    用本國廠商製造之產品,否則即得終止系爭租約,無非考量
    我國國際情勢,為確保國防安全、資訊安全、充實自我防衛
    能力,亦不宜允許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設備,俾免國家安全
    有虞。惟聲請人之請求倘為有理由,則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亦僅得允許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場所之屋頂,尚無容任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設備發電及售
    電之必要,況由系爭設備經歷數次颱風,其外觀仍完整無損
    ,縱經停止運轉,亦無可能發生系統故障衍生之公共危險,
    自無允許聲請人持續維護系爭設備之必要,至於聲請人請求
    禁止拆除系爭設備,因系爭設備價值縱然毀損均非不能以金
    錢賠償,自不具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
    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經伊提起本案訴訟
    確認兩造就系爭場所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存否有所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解決,聲請人就其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僅部分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倘經拆除,伊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相對人並應容忍其進場維護系爭設備等情,
    有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含動產擔保交易
    標的物明細表)、永豐銀行中期擔保放款額度通知書、高雄
    市政府中小企業貸款及策略性貸款審查通知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73至185、93、101頁)。查:
 ⑴依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記載,聲請人估計設置在附表
    編號4、5所示場所之設備價額依序為9,309,400元、9,570,0
    00元,合計18,879,400元(見本院卷第179、185頁),至於
    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設備價額則未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是由前開資料應可推認聲請人建置系爭設備至少已投入
    建置成本18,879,400元。又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113年12
    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於文
    到次日起3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系爭場所,未
    拆除者,視同拋棄系爭設備所有權,並由相對人自行處理,
    拆除設備等所需一切費用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
    聲請人求償(見本院第87至88、91至92頁),可見聲請人因
    受相對人限期催告,而遭遇拆除系爭設備之急迫危險,堪認
    聲請人就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設備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
    保全必要性)已有相當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仍得以金
    錢供擔保補足之。
 ⑵相對人固抗辯系爭設備採用變流器等3項器具均屬大陸產製,
    事涉國防及資訊安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112年6月20日函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329頁),惟觀諸前開函文旨在重申各公
    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產品原則,由該函文說明記載「…機關若
    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仍需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
    產品時,應具體敘明理由,並經機關資通安全長及其上級機
    關資通安全長逐級核可,函報資通安全管理法主管機關(數
    位發展部)核定,產品未汰換前,應加強下列資安強化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可知聲請人採用變流
    器等3項器具雖為大陸產製,而有資安疑慮,但在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倘無替代方案,仍須繼續使用大陸產製之變流器
    等3項器具,非不能具體敘明理由,層層上報予數位發展部
    審核,並透過資安強化措施防範可能發生之資安危險,較諸
    聲請人一經拆除系爭設備即立刻蒙受財產損失之結果,應認
    拆除系爭設備對聲請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係屬重大,相對人前
    開抗辯為不可採。至於相對人抗辯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非
    得以金錢替代給付」為要件云云,於法未合,亦非可採。
 ⑶本院復審酌系爭租約倘未經相對人合法終止,聲請人依約仍
    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場所之屋頂設置系爭設備,聲請人請求
    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設備,並未逾越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
    係,再考量系爭設備拆除前,為防護系爭場所及公共安全,
    仍有定期維護管理系爭設備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容忍
    其進場就系爭設備為必要維護行為,亦未逾越系爭租約本旨
    ,均屬適當必要之保全行為,應准許之。
 ⒉聲請人另主張為履行系爭購電契約,而有禁止相對人遷移、
    破壞、調整或任何造成系統停機、影響發電效率等行為之必
    要,固提出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113年12月10日寄發之限
    期催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惟:
 ⑴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113年12月10日寄發之限期催告函旨
    在通知聲請人依系爭租約履行拆除系爭設備之義務,已如前
    述,而系爭設備目前設置狀況良好,並無遭人為遷移、破壞
    、調整情形,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況照片足佐(見本院卷
    第301至327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在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有何著手遷移、破壞、調整系爭設備之行為
    ,要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前開保全行為之必要性。
 ⑵又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寄發之限期催告函固提及「…本處
    將委商自行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參諸行政
    院112年6月20日函文要求,倘聲請人欲繼續使用大陸產製之
    變流器等3項器具,仍須具體敘明理由,層層上報予數位發
    展部審核,並透過資安強化措施防範可能發生之資安危險,
    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前開協力義務之履行尚不因本案訴訟
    判決結果而有不同,佐以聲請人自承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設
    備(含變流器等3項器具在內)之太陽能光電板發電、蓄電
    後,輸出售電予台電高雄營業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50頁)
    ,可知相對人身為國防部下轄機關,自應遵循行政院112年6
    月20日函文要求,令聲請人履行前開協力義務,而聲請人能
    否繼續使用變流器等3項器具蓄電、輸出電力,既須經提送
    數位發展部審核同意,自無從由本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概
    括准許,是以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為任何造成系統停機、
    影響發電效率等行為,已逾越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要
    難認有為前開保全行為之必要性。
 ⒊從而,聲請人已釋明有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設備,並容忍聲
    請人進場維護系爭設備之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因
    聲請人未釋明其必要性,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
    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相對人於系爭
    租約有效存續期間可獲出租收益,依系租約第8條第1、3、4
    項及第9條第4項約定,係按聲請人售電收入19.2%計算之回
    饋金,且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250度(見本院卷第55、5
    6頁),堪認相對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系爭場所之受損數
    額,應與前開預期可得收取之回饋金數額相當。又聲請人於
    113年度售電收入為3,776,14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有
    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05至153頁),據此計算聲請人於113年度應繳回饋金為7
    25,020元(計算式:3,776,147×19.2%=725,020.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進而推估相對人每月可收取回饋金為60
    ,418元(計算式:725,020÷12=60,418.3),而本案訴訟乃
    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核定為165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
    共5年2月,加計送達期間及上訴走卷、分案亦需相當時日,
    及本案訴訟自11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審理迄114年8月止,已
    進行9月又25天仍未審結,所餘辦案期間約4年5月等一切情
    形,酌定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1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
    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有不同,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之4、第53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36條第1項復規定,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
    因假處分而受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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