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0號
原 告 劉敏妤
被 告 陳久弘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國浩
複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
),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
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交岔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右轉駛入三多三路,疏未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
先切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
段慢車道同向行經系爭路口,遭被告駕車碰撞系爭機車左側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則受有胸部挫傷、雙下
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足踝及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傷口
蜂窩性組織炎、左小腿擦挫傷、左右腳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伊穿戴之安全帽、鞋子、
雨衣亦因而毀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5,63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及洗頭費用各2,900元、2
,000元,暨往返就診交通費8,230元,日後尚須支出除疤費
用72,000元,而伊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5
,500元,復因勞動能力減損6%致受損害442,800元,再者,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此外,伊因系爭機車及事發時穿戴之安
全帽、鞋子、雨衣毀損,受有財物損失29,825元。合計受損
害1,128,8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告1,128,885元及自114年9月4日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原
告請求往返交通費與回診時間不符者計有3,200元,應予剔
除,而原告因傷請假休養期間為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5
日,逾此期間者尚難認有薪資損失。又原告因傷遺留疤痕,
非不能除去,縱未除去,亦不影響日常活動或工作,要難認
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就其所受財物損失應負舉證
責任,並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先切換入外側車道
,即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28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過
失傷害案件卷證(見本院卷末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
應認實在。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邱外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7至129、119頁),
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
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1
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5,630元,有邱外科醫院、阮綜合醫院
及柏美皮膚科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
至91、121至123、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0頁),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右側小腿因傷遺留蟹
足腫,日後仍有接受雷射及消疤針治療之必要,有柏美皮膚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5頁),並有阮綜合
醫院114年3月13日函覆原告之腳踝傷口疤痕,經壓力襪治療
1年後,仍須進行除疤色素雷射治療(每次3,000元,共計12
次)及除疤飛梭雷射治療(每次3,600元,共計12次)等語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據此計算原告日後倘進行
除疤治療,尚須支出費用79,200元(計算式:[3,000×12]+[
3,600×12]=79,200),原告請求日後接受除疤治療之將來醫
療費72,00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
圍,亦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有額外支出醫療輔助器材費及洗頭費用
各2,900元、2,000元之必要,其中:
⒈醫療輔助器材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左右足踝多處挫擦
傷,傷口癒合後產生不規則肥厚,且色素沉著,須使用人工
皮、除疤凝膠及壓力襪照護,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119頁),而原告購置腳套、矽膠等物品,共
支出2,900元,有訂製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25頁),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有使用前開醫療輔助器材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1
頁),應屬可採。
⒉洗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手、腳均留有傷口,
不能碰水,在休養3個月期間均須他人協助擦澡、洗頭,故
有支出10次洗頭費用共2,000元之必要云云(見附民卷第10
頁),並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5頁)。惟觀諸邱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僅右足踝傷口
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13年1月2日接受門診清創手術,須休養3
週(見附民卷第129頁),至於左手擦挫傷位在左手肘及小
指(均為1×0.5公分,見本院卷第109頁邱外科醫院114年3月
13日函附急診紀錄),傷勢輕微,且查無不能癒合情形,可
見原告雖因下肢傷口不能碰水,而不適宜沖、泡澡,惟原告
左手擦挫傷經適當包紮後,尚無不能自己洗頭、擦澡之理,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額外支出洗頭費用之必要
,尚難認該費用性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頭費用2,000元為不可
採。
㈢原告主張因傷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8,23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
明單、運價證明單、車資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03至117
頁),但查:
⒈113年1月1日原告僅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見附民卷第129頁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4趟次車資收據,原告自承
其中330元、135元係為往返吃消夜而支出,合計465元(見
本院卷第223頁),要難認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⒉113年1月2日原告僅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見附民卷第129頁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3趟次車資收據,原告自承
其中165元係為吃消夜之目的而支出(見本院卷第223頁),
要難認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⒊113年1月4日原告僅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見附民卷第129頁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4趟次車資收據,原告自承
其中100元、105元分別為洗頭、吃消夜之目的而支出,合計
205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要難認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
剔除。
⒋113年1月6日原告僅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見附民卷第129頁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4趟次車資收據,原告自承
其中135元係為吃消夜之目的而支出,其中300元返家車資則
未據說明與就醫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23頁),前開費用
合計435元均難認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⒌113年1月7日原告僅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見附民卷第129頁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3趟次車資收據,原告自承
其中135元係為吃消夜之目的而支出(見本院卷第225頁),
要難認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⒍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車資收據共595
元,均查無可資對應之回診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式:170+10
0+175+150=595,見本院卷第255頁編號8、9、58、59及附民
卷第127至129、119、135頁),非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
⒎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往返藥局之車資,應予剔除云云(見本院
卷第255至259頁),本院審酌原告往返藥局係為置辦換藥所
需耗材,核其性質亦屬必要費用支出,應可採計損害,被告
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⒏從而,原告主張返就診支出交通費8,230元,經扣除前述⒈至⒍
所示費用後,其餘6,230元應屬可採(計算式:8,000-000-0
00-000-000-000-000=6,230)。
㈣原告主張伊原兼差擔任羽球教練,每日工時4小時、時薪300
元,惟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從事教練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5,5
00元(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216頁),有112年11月至1
13年5月打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查:
⒈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鋒羽羽球店,擔任副店長職務,並於寒
暑假期間兼職羽球教練工作,前者(副店長職務)按實際出
勤工時(寒暑假間週一至週五每天8小時;非寒暑假期間每
週3天8小時、2天5.5小時)、時薪200元計酬;後者(羽球
教練工作)按寒暑假期間每天工時3小時、時薪300元計酬,
有選手證、勞動契約、切結書及鋒羽羽球店114年9月4日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229、71、73、233頁,按原告實領薪資依
鋒羽羽球店114年9月4日函覆資料為準),應認實在。又原
告因系爭事件致右足踝傷口蜂窩性組織炎,於113年1月2日
接受門診清創手術,於113年1月17日回診經醫囑建議休養3
週,休養期間建議不宜從事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有邱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9頁),堪認原告自112
年12月20日事發時起至113年2月7日止(即自113年1月17日
起算21天之末日)因傷休養,而有不能工作情形。
⒉再依打卡單及鋒羽羽球店114年9月4日函記載:
⑴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5日共請假17天,扣除週
六、週日例假日共4天及113年1月1日元旦國定假日1天(見
本院卷第233、99頁),且前開請假期間非寒暑假期間,是
按每週3天工時8小時、2天工時5.5小時計算此段期間未出勤
之工時共78小時(計算式:[8×9]+[5.5×3]=88.5),依時薪
2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7,700元(計算式:2
00×88.5=17,700)。
⑵原告自113年1月8日起(按113年1月6日、7日為例假日)至
113年2月2日止(自113年1月22日起為寒假期間按每天工時8
小時計算,見本院卷第233頁),有部分工時請假回診情形
,依打卡單所載工時累計此段期間請假工時達16.5小時(見
本院卷第101頁,計算式:0.5+0.5+4+2+1+0.5+0.5+0.5+3+3
+1=16.5),依時薪2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
300元(計算式:200×16.5=3,300)。
⑶原告於寒假期間因不宜從事激烈運動,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
13年2月7日止(共17天,始日計入,見本院卷第233頁)喪
失教練兼職收入,是按每天工時3小時、時薪300元計算,原
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5,300元(計算式:300×3×17=15,
300)。
⒊從而,原告因傷休養致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短減之損失
經併計⑴⑵⑶共36,300元(計算式:17,700+3,300+15,300=36,
300),應堪認定,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逾此範
圍者,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伊因右足踝遺留疤痕組織,影響其擔任教練工作,
致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依該院114年7月18日、114年9月30日函
覆原告右足踝傷口遺留不規則肥厚且色素沉著之疤痕,且據
原告於114年6月11日門診主述久站時、走路半小時及流汗、
天冷時患處仍會刺痛,可見該皮膚疾患仍會對原告日常活動
造成干擾,經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
害分級,並按原告之職業別、年齡調整後,應認其工作能力
減損6%等語(見本院卷第261、169至173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遺留之疤痕組織日後仍可透
過除疤手術除去,不能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但由高雄榮
總114年9月30日函覆於114年6月11日門診檢查原告右足踝關
節活動度有限制,呈現背屈15度(正常20度)、蹠屈30度(
正常50度),且受傷後因人體修復時形成膠原纖維之瘢痕組
織,排列方向不規則,缺乏原有皮膚的彈性與附屬結構,致
生活動度限制之結果,而影響其原有日常活動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62頁),可知原告右足踝遺留之疤痕已實質影響
其右足踝關節活動度,不受疤痕表面外觀是否除去所影響,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右足踝遺留疤痕影響其繼續從事教練工作,按伊
於每年寒暑假授課共90天、每天工時8小時、時薪300元,合
計216,000元,作為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礎云云
(見本院卷第227頁,計算式:300×8×90=216,000)。本院
審酌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以前,每年寒暑假兼任教練工作之
工時為每天3小時,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兼職教練工作之工時逾每天3小時
,自應按每天工時3小時、時薪300元、每年寒暑假授課90天
,合計81,000元(計算式:300×3×90=81,000)設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始為合理適當。而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
,事發時為23歲,計至65歲退休,尚可從事教練工作達42年
,是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計算每年損害額為4,860元(計
算式:81,000×6%=4,86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
之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損害
額為111,637元(計算式:4,860×22.00000000=111,636.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堪認定。
㈥再者,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必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觀光管
理科系,目前受僱於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0
00元,其名下除系爭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碩士畢
業,目前受僱於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0
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7頁及
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遺留右足踝關節活動
受限症狀,難以繼續羽球運動職涯,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暨
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15,630元、將來醫療費(除疤費)72,000元、醫療輔助器
材費2,9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6,23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
資損失3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1,637元,及精神慰撫金3
00,000元,共544,697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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