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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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李昱萱
被 告 吳秉諭
訴訟代理人 吳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
),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參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2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前金區新田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新田路與中山二路交岔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中山二路,適伊沿系爭路口北側之
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通過系爭路口,詎被告疏未停車禮
讓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所駕車輛之車首碰撞伊(下稱系
爭事件),致伊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816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7,385
元,且在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6,764元,復因
系爭傷害遺留眩暈、焦慮等症狀,致勞動能力減損37%,受
有損害4,745,215元。此外,伊因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
,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伊因
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5,363,180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00元後,仍有損害5,263,180元未獲填
補,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
180元,及自114年7月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事發後仍
回到職場工作,未受有薪資短減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眩暈症狀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與系爭事件有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此外,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10,03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
發時無照駕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系
爭路口,貿然左轉中山二路,疏未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原告先行,而碰撞原告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應認實在。
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23、29至33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
日止,已支出醫療費23,816元,有阮綜合醫院收據、高醫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35至37、41至55、61
至65頁,本院卷249至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6頁),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
日止,自其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0號)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療院所就診,按各地里程數計算車資,合計需費37,385
元,業據原告臚列門診日期計算搭乘趟次及里程車資在卷,
並有計程車資APP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附
民卷第27、57頁),上情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
頁),應認實在。
㈢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齊家管理公司),每月薪資28,382元,因系爭傷害遺留眩暈
、焦慮症狀,致不能工作,於111年3月24日離職,自111年2
月16日事發時起,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764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計算式:28,382×2=56,764),有
薪資明細表、請假通知單、員工離職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
第69、71、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眩暈症狀與系爭事件有
因果關係,並抗辯:原告受傷後仍持續工作,未受薪資損失
。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遺留頭痛、頭暈等
症狀,自111年4月22日起經醫囑建議持續休養,於休養期間
經檢查顯示其中樞前庭功能不良,確診罹患眩暈症,宜繼續
追蹤治療,有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27日、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7日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1、29、
59、33頁),而前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症均與系爭事
件有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14年12月3日
函覆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堪認原
告罹患眩暈症與系爭事件所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具相當因果
關係。
⒉原告遭遇系爭事件後,僅於111年3月6月、7日因眩暈症而請
假,嗣因經常頭暈無法專注處理住戶事務、不能搬重物,難
以繼續從事駐衛警工作,於111年3月24日離職等情,有齊家
管理公司113年1月30日陳報狀檢附原告出勤紀錄表、請假通
知單,及員工離職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附
民卷第71、67頁),可見原告傷後雖勉強回到職場工作,惟
其工作表現受眩暈症影響,難以繼續留任原職,而於111年3
月24日辭去原工作。再參諸薪資明細表記載,111年1、2、3
月份原告應領薪資依序為27,000元、28,382元、20,686元(
見附民卷第69頁),及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
本工資調高為25,250元,暨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告111年度除
夕及農歷春節連假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等情,
可知原告於111年度1、2月所領薪資雖因適逢農曆春節雇主
發給年終獎金(預支薪資)、連假加班,較諸當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為高,然而原告倘未請假,按其正常工作表現,應可
推認每月得領取薪資至少與基本工資相當,惟原告於111年3
月間因傷請假2天,嗣於當月24日離職,致111年3月份可領
薪資減少為20,686元,已較基本工資25,250元短減4,564元
,堪認原告因傷休養致不能工作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害為4,56
4元。原告主張按111年2月全薪計算同年2、3月不能工作損
失56,764元,其中逾4,564元者,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
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遺留眩暈、焦慮症狀,致勞動能
力減損37%,按其原領薪資為每月28,382元及所餘勞動年限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損害為4,745,215元,有高雄榮總114年5月23日函附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霍夫曼計算式設算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221至224、273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11年6月7日在高醫確診中樞前庭功能不良
,且自112年10月16日起在高醫定期回診,經確診罹患憂鬱
症,於113年9月9日接受心理衡鑑評估,智力測驗結果顯示
工作記憶指數與處理速度指數均屬中下,再參酌AMA Guides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表,並依FEC rank未
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因爭事件遺留前開症狀而減損37%,業據高雄榮總鑑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4頁),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事發時(即111年2月16日)為年
滿30歲之人,自原告因傷離職之日111年3月24日起至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屆至之日146年2月14日止,尚有419個月可從事
勞動(共34年10月又21天,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式:[1
2×34]+11=419),而原告於事發當月(即111年2月份)領取
薪資28,382元因逢農曆春節加班而較平常工資為高,已如前
述,固不宜作為原告按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工作報
酬之計算基礎,惟參酌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告111、112、
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依序為25,250元、26,400元、27,470
元,平均每月基本工資為26,373元(計算式:[25,250+26,
400+27,470]÷3=26,73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7%之每月損害額為9,758元(計算式
:26,373×37%=9,758.01),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一次給付
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計算原告所餘勞動年限(
即419個月)之總損害額為2,368,642元(計算式:9,758×24
2.00000000=2,368,642.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2,368,64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者,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㈤末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必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受僱於齊家
管理公司,目前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
萬餘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本語
言學校進修,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20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遺留
眩暈症、憂鬱症等症狀迄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
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23,816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37,385元、因傷休養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4,564元、勞動能力減損2,368,64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2,934,407元。又原告不爭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110,035元(計算式:10,035+100,000=110,
035,見本院卷第350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035元後
,原告尚有損害2,824,372元未獲填補(計算式:2,934,
407-110,035=2,824,372),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
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4,
372元,及自114年7月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2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
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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