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EM 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EM
2026-06-10
案號:雄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顏明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5年5月26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167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顏明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工具,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二、扣案之鐵鎚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1日21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
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鐵鎚1把,毀損(未據告
訴)該住戶之鐵捲門及玻璃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㈡證人莊雪琴於警詢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㈣現場照片2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無正
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
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
因已逾該工具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易造成社會秩序不
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本條款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以其所攜帶之工具用以「開啟」或「破壞」門、
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為必要,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
而有危害住戶或社會秩序安全之情形。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
上攜帶該工具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
已構成該行為。又所謂攜帶,乃指隨身持有、置在身上或隨
手可觸及取出者,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之動態事實,如以自
己管領之汽、機車載運上開物品,使該等物品隨己身移動,
亦應屬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鐵鎚1把破壞關係人
莊雪琴住家門窗,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復自陳
其係於飲酒後心情不好,遂前往前往岳母即關係人莊雪琴住
家,並持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鐵鎚敲擊、破壞該住家門窗,
進而造成門窗毀損,顯已逾越該鐵鎚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該工具,業已破壞該住戶安寧及安
全秩序,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