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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M 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EM 2026-06-10 案號:雄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吳柔霖


被移送人    唐楚瑜


被移送人    唐楚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5年5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264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柔霖、唐楚瑜、唐楚崧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柔霖、唐楚瑜、唐楚崧(下稱吳柔霖3人)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10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柔霖3人於上開時、地,故意於住家門戶前
    惡作劇推疊交通錐、五金雜物等,致雜物堆重心不穩傾倒而
    發出巨響,吳柔霖3人並在場大聲喧嘩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吳
    柔霖3人飲酒後返家途中,明知其行為地點係他人住家門口
    ,且當時已經凌晨1時許,竟仍在住家附近大聲叫囂,於住
    戶出聲制止後,竟將住戶放置於路邊之五金雜物(三角錐、
    金屬垃圾桶、木椅)等物堆疊於某住家前,胡亂作弄導致雜
    物堆重心不穩傾倒在地而發出巨大聲響,更大聲喧嘩叫囂跑
    離現場,業據吳柔霖3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
    警方提供現場影像內容屬實。其等所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滋擾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
    所為誠屬不該。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
    被移送人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