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EM 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EM
2026-06-10
案號:雄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5年4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141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22日3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高雄君毅郵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2枝,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范昀宏、戴于維於警詢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扣押物照片、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
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
四、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槍枝雖經測試可發射彈丸
,但未貫穿監測板,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參,惟被移
送人所持該扣案黑色槍枝、灰色槍枝外觀與真槍無異,有卷
附照片可稽,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尚難辨
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況被移送人係持黑色槍枝在公共往
來之道路上公然示眾把玩、空槍射擊,將灰色槍枝放置於隨
時可取得之車上,經民眾聽聞聲響報案後由警方查獲,可見
該扣案槍枝確足使見聞之人誤信為真槍而心生恐懼,有動盪
人心及危害安全之虞甚明。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係在維護社會安寧及秩序,凡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即構成,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危害安全
為必要,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非
行。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
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物品 1 BB槍(黑色,含彈匣1個)1把 2 瓦斯罐1罐 3 填彈器1個 4 BB槍(灰色,含彈匣1個)1把 5 說明書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