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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蕭涵云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電號0000
    0000000號用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兩造約定之
    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之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均係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即本件原告之債務履
    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係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約
    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7筆土地,租賃期
    間自民國105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並簽訂系爭租約
    。於系爭租約存續中經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申請用戶
    、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申請用電地點
    ,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低壓
    電力新增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以
    供系爭土地之用電需求。被告申設系爭電號雖經原告同意,
    然原告之同意僅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嗣因被告未依約按
    期繳付租金,系爭租約提前於111年4月30日即告終止,又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2條第2、3項、被告簽立之承
    租人切結書約定,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其中回復原狀之義務,尚包括廢止系爭電號。豈料,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廢止系爭電號,被告雖
    一度同意,屆期卻未履行承諾,並開始以各種託詞,拒絕廢
    止系爭電號。核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前
    揭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
    系爭電號用電(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用電。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經原告同意,始向
    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惟系爭電號之用電設備設置地點係
    位於何地號土地及該地為何人所有均不明,自難認系爭電號
    之用電設備設置如原告主張係設置於系爭土地,復侵害原告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又系爭租約雖已於111年4月30日合法
    終止,然被告亦已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租
    賃物並與原告完成點交,嗣後原告復將系爭7筆土地出租予
    第三人,足見被告就系爭租約之返還義務均已依約履行完畢
    ,則原告猶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前揭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廢止系爭電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7筆土地(
    含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經原告同意,向台電公司申請系
    爭電號之用電。
 ㈢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嗣將土地另出租予
    第三人。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2條第2、3
    項、承租人切結書,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廢
    止系爭電號用電,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於租賃
    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時,地上物所有權除經出租人同
    意按現況無償登記出租人所有外,承租人應無條件拆除回復
    原狀。」及第2條第3項亦約明:「除前項建築物外,承租人
    於租賃土地設置之任何設施,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
    屆滿時,承租人應無條件清除或遷移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未遷移或清除之地上物,均視為廢棄物,由出租人代為
    清除,所需費用由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有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再者,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時
    ,另簽立承租人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同意於租賃土地上
    設置之任何建物及設施,禁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使用借
    貸予第三人使用,且其使用之限制與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於
    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無條件清除或
    遷移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未遷移或清除之地上物,均
    視為廢棄物,由出租人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履約保證金內
    扣除,如有不足,本人另行支付。倘本人所蓋建築改良物得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願出具同前揭切結書內容之預
    告登記同意書,依契約規定會同出租人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
    登記。」(見審訴卷第51頁)。
 ㈡依前揭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及前揭承
    租人切結書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並負有將租賃物即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所謂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係指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除正常之消秏外,亦須使租賃物
    保持其原有可供使用、收益之狀態,回復租賃物之原狀,除
    去租賃物上之負擔,是應認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時,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外,尚及於應將其所設立於系爭土地上之電號
    (含其設備遷出),此亦屬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一環。
    查系爭電號以系爭土地所在為申設標的,申設系爭電號所附
    之用電設備亦存在於系爭土地,且電表仍有使用電力之情形
    等情,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4年1月16日鳳山字第1141
    640033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9-90頁)。又系爭租約
    已於111年4月30日即告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於租約終止
    後,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繼續於系爭土地留
    有系爭電號之登記及放置用電設備之正當權源,故被告拒絕
    將系爭電號廢止,令系爭電號仍以系爭土地為申登土地,並
    留存用電設備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業已違反其應負返還租
    賃物並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
    租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及前揭承租人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用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已盡依約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
    義務,依前揭民法第455條規定、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
    第3項之約定及承租賃切結書,不僅包括返還土地,尚及於
    系爭土地設定之權利、地上物之清除、遷移,業如前述,則
    被告既未將以系爭土地為申設電號標的之系爭電號廢止或移
    除,即屬未盡返還租賃物並回復原狀之義務,衡酌上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系爭
    租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及承租人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用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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