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KS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洪麗珠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5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冒名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
    間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佳薇」、「福勝
    客服子涵」等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福勝投資軟
    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在原告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住址
    詳卷),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交予佯裝為「福勝證
    券」外務專員之被告,嗣被告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6
    頁,下稱系爭刑案)。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
    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
    片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226萬予被告收取;而被告冒用前開公司職員之
    身分,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出面向原告收款以遂行詐欺犯
    行,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財產
    損害226萬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26萬元,洵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5月2日送達於被告(審附民卷第13頁),因此,原告併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