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V 損害賠償(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文化中心○○○00○○○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文化中心○○○00○○○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羽琁律師
褚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A04,此有京城銀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審訴卷第105頁),茲據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1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
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
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
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
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A02、A03、京城銀公司,共同選定京城銀公司為
選定當事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訴字卷第23-25頁),爰
審酌原告起訴主張A02、A03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間有惡
意拖延支票退還之情事,致使原告遭公告拒絕往來而受有損
害,因A02、A03為京城銀公司之前職員,爰請求上開3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3人之主要防禦方法相同,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
上之共同利益,渠等選任京城銀公司為選定當事人,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A02、A03於選定當事人後,雖脫離本件
訴訟,但本件判決效力仍及於A02、A03,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立22紙支票交予A02攜回被告公司作為付款憑
證。原告因經營虧損,自111年10月13日即通知被告所屬高
雄地區經理即A02、襄理即A03討論還款事項,請求暫緩提示
上開支票。惟於112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2日到期之3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
隨即於112年3月28日將被告主張積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2,015,614元匯入指定還款帳戶,依兩造協議書第2條約
定,被告即應將該授信案有關之所有文件歸還原告,且原告
自112年3月28日起即陸續聯繫A02、A03,請求渠等儘速返還
系爭支票,以免耽誤清償註銷期限而成為拒絕往來戶,然渠
等卻將授信文件分二階段歸還,僅於112年3月29日歸還抵押
權同意書及結清之本票,惡意拖延系爭支票交還時程,原告
遲至112年4月7日方取得系爭支票,致到期日為112年3月22
日支票無法於銀行規定7個營業日內辦理清償註銷期限,原
告並於112年4月7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公告
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下稱系爭事件)。
㈡倘若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等人)於112年3月29日即將
所有授信文件連同系爭支票交還原告,或至少先歸還112年1
月22日、2月22日到期之2紙支票,原告即可及時辦理清償註
記,免於112年4月7日遭票交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渠等
惡意拖延交還支票之行為,與原告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存在
因果關係,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甚鉅,原告乃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復因系爭事件,造成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無法與
銀行正常往來及自銀行取得資金,經營困難,並於113年間
辦理停業,無法繼續經營,被告等人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A02、A03除蓄意拖延交付時間外,尚在電話中對原
告法定代理人出言不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
賠償責任。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原告於111年之營業
收入為48,992,382元、營業淨利為3,429,466元,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即為上開數額,惟本件僅請求渠等連帶賠償2,000,
000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A02、A03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22日即知悉其存款不足,致其開立予被告之
系爭支票遭退票,卻未積極與被告討論還款事宜,直至第3
張支票遭退票,符合票交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條件後,始
於112年3月28日透過A02、A03與被告討論還款事項。然A02
、A03係被告公司高雄地區之僱員,其辦理客戶還款等程序
,須經臺北公司之職員確認,本需較長作業期間始得完成契
约終結及文件歸還,且112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適逢清明連
假,原告自112年3月28日協商還款至同年4月6日被告終結契
約暨寄送文件,僅歷4個工作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並無原告所稱惡意拖延程序之情,是其請求顯無可採。
㈡依中央銀行90年2月26日發布之票信管理新制(下稱票信管理
新制),1年內發生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達3張,票交所
即通報其為拒絕往來戶之條件,且已無退票後7個營業日内
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即可註銷紀錄之規定,是原
告於112年3月22日第3張支票遭退票時,即已符合票交所通
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條件,而其遲至112年3月28日方與被告討
論還款事宜,縱被告立即歸還遭退票之系爭支票,亦無法改
變原告已符合票交所得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結果,是原告遭
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因原告自身欠款未清償所致,與被告無
涉。
㈢又原告未說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亦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
損害,及損害存在之事實,是其所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32-33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開立審訴
卷第21頁所示之22張支票(含後述之系爭支票)交付予A02攜
回被告公司作為付款憑證。
㈡被告曾向銀行提示112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2日到期之3
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且因原告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原告於112年3月28日透過A02、A03與被告討論還款事項,並
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被告清算截
至112年3月28日還款金額為2,015,614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嗣甲方(即原告)依約履行結清債務,於本授信案終
結後,乙方(即被告)同意歸還所有文件」。
㈣原告已於112年3月28日將積欠款項2,015,614元匯入被告指定
之還款帳戶,並請求儘速返還系爭支票。
㈤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交付原告本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審訴卷
第25頁) 及印有「結清」2字之本票(審訴卷第29頁) 。
㈥原告於112年4月7日收受被告所寄還之系爭支票。
㈦原告於112年4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交所通報拒絕往來,嗣
於112年4月18日註記解除。
㈧本件發生時,A02、A03任職於被告公司高雄地區之辦事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方導致原告於113年間無法繼續經營,
致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
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惡意拖延系爭支票交還時程云云,惟審
酌系爭支票分別於112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2日到期,
而原告既已知悉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卻
於長時間消極不予處理,遲至112年3月28日方聯繫被告員工
A02、A03,希望與被告討論還款事項,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過程中尚經被告清算截至112年3月2
8日止之還款金額為2,015,614元,並由原告將積欠款項2,01
5,614元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還款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併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嗣甲方(即原告)依約履行
結清債務,於本授信案終結後,乙方(即被告)同意歸還所有
文件」,可知兩造間債務關係須經結算,並有一定之流程須
處理,始能歸還系爭支票,本須相當作業時間。又原告係於
112年4月7日收受被告所寄還之系爭支票(見不爭執事項㈥),
距離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結清債務之日期,扣除中間歷經之
例假日(即112年4月1日、4月2日),及112年4月3日彈性放假
、同年4月4日兒童節假日、同年4月5日清明節假日,有中華
民國112年日曆資料表、休假日一覽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3
-45頁),確僅經過短短4個工作日(即112年3月29日、3月30
日、3月31日、4月6日),而A02、A03承辦本件時,係任職於
被告公司高雄地區之辦事處(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被告公司
之總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其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7頁),
則被告陳稱其辦理客戶還款等程序,須經臺北公司之職員確
認,需較長作業期間始得完成契约終結及文件歸還等語,難
認毫無所憑。綜合上開各情,原告自112年3月28日協商還款
至同年4月6日被告終結契約暨寄送文件,僅歷4個工作日,
於112年4月7日即已收受被告所寄還之系爭支票,所歷時間
於客觀上要難認甚久,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刻意違反作
業流程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具有惡意拖延系爭支票交
還時程之情事,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導致公司停業,受有損害云云
,然參以卷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審訴卷第39-41
頁),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12年4月7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後,
於112年4月18日即經解除,可知原告經通報拒絕往來時間僅
有上述12日,此期間究對原告造成若干具體損害,並未見原
告有何舉證及說明。復依原告113年4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董事、股東地址變更之資料
(訴字卷第59-69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9日尚有辦理增資
580萬元,顯係有繼續營運之事實;再觀原告之停業日期為1
13年8月10日,此有原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審訴卷第4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8月27日函文(訴字卷
第57-58頁)在卷可憑,斯時距離原告於112年4月7日遭票交
所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日期,時間實已相隔1年4月餘之
久,則固然原告最終呈上開停業之結果,惟公司經營不善、
未能繼續營運之原因有諸多可能,而依原告本件之舉證,併
參以上開歇業時程,尚無從認定原告之停業確與系爭事件有
關。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惡
意拖延交還支票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之停業結果,與系
爭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等人之
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就其停業所受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甚鉅,致受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
⒈按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
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
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
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
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
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
侵害繼續發生。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
,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
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
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惡意拖延交還支票之行為,與原告遭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存在因果關係,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甚鉅
,無法繼續營運,致受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而,本件依原
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惡意拖延交還支票之行
為,亦無從證明原告之停業,與系爭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商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件而停業,對於其受有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
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云
云,尚乏所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A02、A03除蓄意拖延交付時間外,尚在電話中
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出言不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盡舉
證之責,而原告對此節並未說明其等如何之出言不當,導致
其何等權利或利益受損,對上開事實之存在亦無任何舉證,
是此部分所請,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