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葉文銘即藝川汽車鈑金烤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
息則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按月繳
付。兩造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遲延利息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
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算,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
年8月2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33,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
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6,676元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6,676元 合計 533,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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