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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家樺  
被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  
被      告  林蘭惠  

            陳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訴卷第21、25、
    29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
    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下稱三分春色公司)、林蘭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三分春色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邀同林蘭惠、
    被告陳昶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並約定
    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繳款日為每月5日,借款利率則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碼1.28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並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三分春色
    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4年10月5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繳
    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49萬2,94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林蘭惠、陳昶銘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昶銘到庭稱:伊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
    積欠金額無意見,但僅同意負擔30萬元,其他由另2位被告
    負責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本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陳昶銘對於其為本
    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無意見;三分春色
    公司、林蘭惠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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