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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何家樺  
被      告  秉宸遊艇製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志祥  
被      告  石龍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8,80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石龍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秉宸遊艇製造有限公司(下稱秉宸公司)於
    民國112年3月8日,邀同被告石志祥、石龍卜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3月9日起至117年3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百分之1.53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秉宸公司自114年9月9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8萬8,80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秉宸公司及石志祥部分: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
    不爭執。
 ㈡石龍卜部分:石龍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原告銀
    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卷第1
    7頁至第37頁),且被告秉宸公司及石志祥就前開事實亦均
    不爭執,至被告石龍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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