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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陸政宏  
被      告  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


            顏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0月28日
    邀同被告顏玲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11月14
    日止,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加碼6.31%機動計息(逾
    期時年利率為1.61%+6.31%=7.9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自114年8月1
    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6萬5,95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顏玲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
    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及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0號卷第24至56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
    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
    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顏玲琪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676,243元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92% 自11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9,709元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92%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65,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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