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起訴(2026-04-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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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陳阿珠
王鳳麟
王鳳光
王裕文
王鳳祥
王雅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75年度執全字第1417號裁定將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
建華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75年度全字第
15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75年度執全字第1417號號執行
查封王建華所有系爭不動產在案,嗣王建華死亡由聲請人繼
承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核閱屬實,復有王建華除戶謄本、本院民
事紀錄科及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31至160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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