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V 聲請更生程序(2026-06-10)
消費/小額
KSDV
2026-06-1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進吉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
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
其住所。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於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而其戶籍固設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0號(下稱A
址,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下稱調卷,第21
頁),惟其自陳:A址係伊胞姊之同居人所有房屋,由伊胞
姊與其同居人居住,伊實際未居住該處,伊自114年7月起在
臺南市○○區○○○○○道000號(下稱B址)租屋居住,工作地點
亦多在臺南等語(見調卷第13、138頁),堪認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時,係住在臺南市B址,依上開說明,其更生聲請應
專屬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