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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余柏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下稱系爭更
    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0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34號
    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已扣押抗告
    人對寶盈生活館有限公司、壹玖玖柒行銷有限公司(下合稱
    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如相對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系爭薪資債權,將使抗告人主要
    財產減少、有礙債務人間公平受償,並使抗告人生活困苦無
    以為繼,而危及更生程序之成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准
    為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暨請求
    准為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人均不得於更生程序審理及執行期
    間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並依法提起抗告,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
    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固有明文。惟前條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
    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
    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
    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1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
    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
    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就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
    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
    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
    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理且
    尚未就該聲請為裁定;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財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於民國11
    5年1月6日、同年3月10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
    抗告人對第三人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惟相對
    人尚未確定以系爭薪資債權受償全部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
    ,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系爭薪資
    債權,將使抗告人財產減少、債務人間無法公平受償,而有
    礙更生程序進行等語。惟更生程序旨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殊非不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
    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此觀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
    前段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即明。又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前先
    行受償系爭薪資債權後,抗告人所負債務亦將減少,除有利
    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外,亦無因此減少債務人財產之可言
    。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
    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債來源,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相對人縱就系爭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無礙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
    重建目的之達成;況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亦
    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就此
    難認有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其系爭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將使其生活困難
    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
    行事件中,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斟酌抗告人
    財產狀況,僅就超過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364元之系爭薪
    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據此以觀,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薪資債權執行程序已考慮抗告人自身需要,不
    致造成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
    機會。末抗告人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自
    身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㈣至抗告人雖另請求准為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人均不得於更生
    程序審理及執行期間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惟同
    前所述,債權人於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前行使其債權、債務
    人履行債務或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均非法
    所不許,抗告人亦未釋明就此有何妨礙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
    的之達成,而須為保全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從准許。
 ㈤綜上,本院綜合比較斟酌上開各情,認如不准許抗告人本件
    所請求之保全處分,並無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亦不
    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機會,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與
    首揭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未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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