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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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吳美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珮思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珮思公司)銷售人員說明後,購買美容產品含14
4堂課程(課程內容為臉部美白、瘦身及全身油壓按摩),總
價12萬6,000元,並向相對人分36期融資,每期3,500元,另
簽發發票日為113年7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6,00
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114年7月間指定之美容師因故已
無法依約提供原服務,上開144堂課尚餘100多堂課未履約,
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若指定服務人員無法提供約
定服務,消費者得解約並請求退還未履約部分費用,原裁定
未慮及此,逕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有未洽,況本件消
費爭議尚在主管機關處理中,尚無結果,如逕准予強制執行
,一旦查封、扣薪,即便日後抗告人主張解約、調整款項有
理由,亦難回復原狀,顯失公平,是以,原審既有前述未盡
調查義務,亦未充分審酌消費者保護法、美容定型化契約相
關規定之情形,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
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債權尚有得否解約、調整款項之消費爭議處理中,且抗
告人與第三人珮思公司間之契約是否符合美容定型化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云云,均涉及第三人珮思公司與抗告人
間債權金額多寡之爭執,是否一併影響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金
額多寡之爭執,凡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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