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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林憶螢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與抗告人受收對
    價不符,且抗告人已持續還款,並正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復
    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51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8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就其中部
    分金額暨利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
    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就票面金額與收受對價不符、持
    續還款等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
    以審究;而縱令抗告人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
    與本件抗告程序應審究部分無涉。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法有明定,抗告人僅聲請前置協商,尚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上開規定適用。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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