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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施威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6號
    調解不成立在案,已進入更生程序中,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係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亦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債權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持前詞抗告,惟抗告人尚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許
    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電話紀錄
    暨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尚無同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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