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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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曾美鳳
現在臺南永康○○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2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已陸續繳納部分款項,有
繳費單及銀行轉帳紀錄為證,原裁定未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
金額,致執行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
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
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
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8
頁)相符,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已清償部分票款,惟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是否已清償部分票款,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抗
辯,既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
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
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4年3月14日 119,988元 114年10月14日 11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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