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V 返還借款(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06-08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李麗瓊
被 告 呂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2條、第28條分別明定。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
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
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陸續以缺錢需資金周轉、
補股票保證金及清償房屋貸款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
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8,000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
僅清償220,000元,尚欠638,000元未還,縱認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且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並於高雄市操作網路銀行
完成借款之交付,是依債之本旨,被告返還借款之履行地應
為債權人所在地即高雄市,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
乙節提出其他佐證,且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民法第31
4條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當事人訂
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
管轄權,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
償還638,000元,而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則未設有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雙溪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