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V 返還擔保金(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06-08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盧韋之
方鴻英
李文壽
前列盧韋之、方鴻英、李文壽共同
相 對 人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鐘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等三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柒萬元、
貳佰零捌萬貳仟元、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三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14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分別
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15、616、6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人等三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
分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嗣本件假處分裁
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已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三人之再抗告而告確
定,且民事執行處已依前揭結果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屬
訴訟終結,聲請人等三人並另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
內就擔保金行權利,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向聲請人等三人
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三人假處分裁定已被廢棄確定且執行處已撤
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等三人與相對人目前於本院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亦無任何訴訟繫屬中,故聲請人等三人主張其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足堪認定。又聲請人等三人主張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行
使權利,亦有聲請人等三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
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三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