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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新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新蕘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四三號支付命令事
件,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沈言益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沈言益已
    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
    認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
    院審酌沈新蕘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僅有二名股東之一,
    應對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了解及
    掌握,故此選任沈新蕘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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