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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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新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新蕘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四三號支付命令事
件,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沈言益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沈言益已
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
認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
院審酌沈新蕘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僅有二名股東之一,
應對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了解及
掌握,故此選任沈新蕘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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