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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被      告  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炳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
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遂
    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又系爭
    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應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2,286元(計算式:2,540元×9/10=2,
    286元),餘由原告負擔即254元(計算式:2,540元-2,286
    元=254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846元,超逾其
    應負擔之金額,故上開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694
    元部分(計算式:2,540元-846元=1,694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
    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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