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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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被 告 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炳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
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遂
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又系爭
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應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2,286元(計算式:2,540元×9/10=2,
286元),餘由原告負擔即254元(計算式:2,540元-2,286
元=254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846元,超逾其
應負擔之金額,故上開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694
元部分(計算式:2,540元-846元=1,694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
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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