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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朱祐霆  

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祐霆、朱錫鴻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朱錫鴻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1,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
    年3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843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朱錫鴻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朱錫鴻已於114年5
    月2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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