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王琬淳
相 對 人 日月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格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51202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2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5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