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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司消債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林敬閔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等而對
    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
    115年3月1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
    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5年3月1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附
    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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