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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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 李泊翰
務人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47,505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37,4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
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其中三商美邦人壽、
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
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屬
健康保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
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
有115年3月4日雄院國115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3號函、債權
人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合計84,963元(
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7,505
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458元=84,963元】,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請求債務人應提出等值金到院,供分配予各債權人
云云。經查,系爭款項之各保險契約之各筆保單解約金,均
低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
最高標準者),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
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
團。中信銀行誤將各筆保單解約金合併通算,主張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云云,顯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載之「…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有違,中信銀行主張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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