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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8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集
    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集保於第三人國
    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內有台積電股份31
    股,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非本
    院轄區;其勞保現投保於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
    ;另查債務人於高雄大昌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72元,金
    額太低,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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