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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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42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棟源
債 務 人 李瑞甄即李美莉
朱珮綾即朱惠汝即朱惠嬋即李朱惠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李瑞甄即李美莉、朱珮綾即
朱惠汝即朱惠嬋即李朱惠嬋之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款資料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證券明細資料與
往來券商之明細資料;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前開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等,屬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李瑞甄、朱
珮綾皆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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