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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1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市集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玉興即郭憲瑞
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馬卓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市集服飾有限公司、郭玉興即郭憲瑞、林雅淇之強制執
行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聲請對相對人郭玉興即郭憲
    瑞、馬卓康、林雅淇等人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馬卓康已
    於114年4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是相對人馬卓康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
    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馬卓康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自屬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
    請人因聲請調查相對人郭玉興即郭憲瑞、林雅淇及對相對人
    市集服飾有限公司核發憑證,而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
    區、新北市中和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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