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3-04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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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4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太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8年10月5日、110年3月2日、112年1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
224,928元,及其中本金222,73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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