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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6-09)

勞資爭議 KSDV 2026-06-09 案號:勞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張宮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拔萃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115年5月10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原告40,0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114元至原告前
    揭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查原告就訴之聲明1至3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得受之
    利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可獲之薪資40,000元
    及提撥退休金2,406元,該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
    原告為88年生,其經被告於115年4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
    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計之,爰核定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2,406)×12×5=2
    ,544,360】,再與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未付加班費2,
    121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4元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2,546,595元(計算式:2,544,360+2,121+114=2,546,
    5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即20,89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445
    元(計算式:31,335-20,890=10,44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四、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
    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
    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
    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