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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除權判決(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永霖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予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興
    分公司林啓源,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受款人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而非聲請人。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投
    標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勞務工程標案,轉帳交付新臺幣10,000
    元向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申購,並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建興分公司林啓源簽發之押標金支票;聲請人嗣持
    之參與投標,因未得標,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將系爭支票歸
    還聲請人,而後不慎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公示催告卷內所附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可資
    佐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雖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但已將之
    退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即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自屬能據系爭
    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茲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
    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
    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
    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6月27日
    起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
    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
    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分公司林啓源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 9634-08-99991400 10,000元 113年12月5日 KB2267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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