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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隆  
被      告  劉俊偉  
            王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騰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明公
    司)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邀集被告劉俊偉、訴外人郭宸睿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嗣於附表一、二「借
    款日」欄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騰明公司自114年6月20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未還本金」
    欄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10萬元、美金224,015.69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劉俊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劉俊偉基於贈與之意思,於113年2
    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0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培華
    名下,致劉俊偉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而有害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劉俊偉、王培華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21日
    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王培華就系爭房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
    事務所於11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俊偉所有。參加人均輔助原告而
    為訴訟參加,並均援引原告之陳述。
二、被告則以:劉俊偉、王培華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21日
    所為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5日所
    為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發生在系爭借款成立
    之前,故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自無可能害及系爭借
    款。退步言,縱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已害及系爭
    借款,然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債
    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原告迄至114年8月間始提起本訴訟
    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99至300頁):
 ㈠騰明公司於108年6月19日邀集劉俊偉、郭宸睿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
 ㈡劉俊偉、王培華基於贈與之意思,由劉俊偉於113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培華名下,登記之原
    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
 ㈢原告於113年3月6日知悉上開㈡之移轉登記情事。
 ㈣騰明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自114年6月20日起未依
    約繳付利息,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10萬元、美金224,015.69元暨利息、
    違約金。劉俊偉就此等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之責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予他方,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
    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於108年6月1
    9日與騰明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㈠),約定於
    19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見審重訴卷第23頁),然觀
    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均係於114年間所為,原告亦係如
    此主張(見重訴卷第300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自須待原告交付借款予騰明公司始能成立,
    堪認系爭借款於114年間始依借款交付日而陸續成立。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
    為,以回復債務人原有之財產狀態,且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
    ,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又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其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俊偉、王培華固係基
    於贈與之意思而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2月5日分別為系爭
    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其等係於
    系爭借款成立前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依前開判
    決意旨,自非債務人(即劉俊偉)於債之關係(即系爭借款
    )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當無害及系爭借款可言。
 ㈢據上,劉俊偉、王培華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
    為,既係於系爭借款成立前所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
    ,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編號 未還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1 150萬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7月4日 2 310萬元 114年2月24日 114年7月21日 3 100萬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9月19日 4 130萬元 114年4月14日 114年9月24日 5 120萬元 114年4月21日 114年10月3日 未還本金合計8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未還本金 (美金) 借款日 到期日 1 19,913元 114年1月16日 114年7月15日 2 18,180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7月18日 3 19,373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7月18日 4 18,522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8月27日 5 19,260元 114年3月7日 114年9月3日 6 19,573.5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9月5日 7 27,230.05元 114年3月18日 114年9月12日 8 15,913.14元 114年3月24日 119年9月19日 9 23,719.65元 114年3月24日 114年9月19日 10 24,151.35元 114年4月25日 114年10月22日 11 18,180元 115年5月7日 114年11月3日 未還本金合計美金224,01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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