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有銘(原名:張元郁)
被 告 許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重訴卷第46、50、54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駿公司)於
民國112 年9 月12日邀同被告張有銘(原名:張元郁)、許
惠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 年9 月14日至117 年9 月14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 %機動計息,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後於11
4 年3 月13日進行授變,增訂寬限期,自114 年3 月至115
年2 月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創駿公司再於113 年10月8 日邀同張有銘、許惠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10
月15日至114 年4 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1.685 %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機動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後於114 年3
月13日進行授變,將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
變更為自113 年10月15日至115年3 月1 日止。兩造並約定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創駿公
司僅繳息至自114 年7 月14日、114 年6 月15日,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637,
99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張有銘
、許惠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契據變更條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資料表、原告一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9至5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15,692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37,995元 自民國114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000,000元 自民國114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9,637,995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4 年11月4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637,995元 25,225元 (3,637,995元×2.22%÷365×114=25,225元) 1,814元 (3,637,995元×2.22%×10%÷365×82=1,814元) 6,000,000元 79,923元 (6,000,000元×3.4%÷365×143=79,923元) 6,260元 (6,000,000元×3.4%×10%÷365×112=6,260元) 總計:3,637,995元+25,225元+1,814元+6,000,000元+79,923元+6,260元=9,751,217元,應繳裁判費為115,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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