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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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林峻弘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4386號民事
裁定即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暨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113 年度司票字第14386號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後,原告財產即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亦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宸維前以其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非法代理原告簽發多張本票,用以擔保其個人借貸債務之
履行,其中即包括系爭本票。又許宸維現行蹤不明、無從聯
繫,原告之現職人員無一知悉原告與許宸維間債務關係細節
,因原告不曾受領被告交付之款項,難就被告之債權有何具
體描述。其次,兩造間從無業務往來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許宸維個人債務履行所開立,此有本院
114年度雄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所載「本票
原因關係乃原告前任負責人許宸維欠缺資金週轉,遂由許宸
維基於消費借貸意思,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800,000元,並由原告開立本票(面額4,800,0
00元)以為保證…」等語可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欠缺公司周轉資金,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之意思,於113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6,700,000元,
並委由原告前任負責人許宸維出面代表原告借款,並簽立消
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及收據證明書等文件,此從消費借貸契
約書中立書人即借用人欄、收據證明書立據人上均係記載「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宸維」,借據上記載借款人姓名
為「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曾於113年2月6日匯
款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可為佐證。即原告係為擔保自身
對於被告之借款,方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再者,被告係
因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自身還款之擔保,上開借款期間業已到期,原告仍未
償還借款,被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應屬有據,並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外,另案訴訟與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無涉,且兩造在另案訴訟中未曾針對開立
系爭本票之事實進行任何舉證及攻防,被告亦未曾於另案訴
訟中提出原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以及收據證明書
等文件,原告以另案訴訟判決理由之記載混淆法院判斷,當
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宸維為原告先前之負責人。
(二)許宸維於113年間以其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身分,由許宸
維、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三)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非法所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許宸維為原告先前之負責人,許宸維於113年間以其為原
告之公司負責人身分,由許宸維、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
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
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主
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原告於113年2月間
委由原告前任負責人許宸維出面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6,70
0,000元,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及收據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審重訴卷第103-107頁)。然該消費借貸契約
書及借據上雖載有借款金額為6,700,000元,惟僅載有借
用人(借款人)為原告,並蓋有原告公司及許宸維印章,
並未記載貸與人為被告,上開收據證明書亦僅記載立據人
為原告,並未記載被告交付借款給原告,是上開證據均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至於
被告提出匯款1,000,000元給原告之送款單(審重訴卷第1
09頁),以證明有交付部分借款,然被告自承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即113年3月2日,上開
匯款卻是於113年2月6日為之,且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
是否與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有關,亦有疑義。本院自難僅
憑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及收據證明書,及被告曾匯
款至原告帳戶,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消
費借貸債權)本息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暨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
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日 6,700,000元 未記載 TH99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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