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1-07)
勞資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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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楊高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姜慧臻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舒軍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張天瑞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銘杰
鄭家宇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舒軍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姜慧臻為永臻行之實際負責人,舒軍毅為永臻行之名義
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大觀發電廠固定式起重機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僱傭原告進行施作。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原告受被
告姜慧臻指揮,將吊運車及手搖吊車吊掛至固定起重機上,
被告姜慧臻、舒軍毅身為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2項第3
款等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負有防止所吊物品
脫落之裝置、防止吊掛物掉落等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
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最終
導致原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掛吊運
車之吊鍊及鋼索斷裂,吊運車撞擊原告所搭乘之高空工作車
,高空工作車隨即倒下導致原告自高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
、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骨盆、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
第195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姜慧臻、舒軍毅連帶賠償損害。又因被告台電公司大觀發
電廠為主辦本件工程之事業單位,原告施工並遭吊運車砸中
之地點,亦在其工作場所範圍內,則依勞基法第63條規定,
被告台電公司大觀發電廠自應要求原告使用安全、合適之吊
掛工具、設置勞安全防護措施或檢查吊掛工具強度,惟其除
不依法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外,亦未積極督促被告姜慧臻、舒
軍毅對原告等勞工為必要之安全防護行為,則被告台電公司
大觀發電廠與被告姜慧臻、舒軍毅顯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而致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依勞基法第63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
與被告姜慧臻、舒軍毅連帶賠償。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35,
367元。
2、看護費用(18個月):120萬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經醫生囑咐已不能再從事任何工作,
故以原告每月投保金額45,8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止,並扣除
中間利息,共計為3,180,435元。
4、配偶扶養費用:
原告之配偶無業,原靠原告扶養,今原告因傷而無從與二名
子女共同分擔扶養配偶之義務,爰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
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200元為計算扶養
費之標準,在原告與二名子女平均分擔後,每月上需負擔77
33元至原告餘命終了為止(以原告事發時為58歲,高雄地區
餘命23.25年計算),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56,558元
。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受傷甚鉅,且須陸續治療,惟縱經手術治療,至今仍無
法完全恢復,受有精神上之偌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
127,640元。
6、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5,0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姜慧臻則以:原告為詠輝企業行、鑫沃企業行之負責人
,並領有甲種電匠證照,具有工程專業,又與伊係長期工作
夥伴,是原告身為系爭工程師傅,並自行攜帶施工助理即訴
外人許鼎昆及工具(鋼索)到場,足證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
都是主要負責人,伊負責把工程標下來及與業主聯繫等行政
事宜,原告則負責施工及吊掛作業等技術工作,故伊與原告
間係合作關係,並非勞工及雇主關係,自無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及第92條之情事。至於伊於系爭工程
雖有替原告投保勞保,係因伊以永臻行出名承攬系爭工程,
原告需加保於永臻行方能進場施作,或參與開工前之公安會
議及教育訓練,殊難僅憑有投保之舉,逕認即屬僱傭關係。
況本案事故之發生,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吊運車重量
為3.03公噸,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直徑9mm,採雙掛方式吊掛
,切斷荷重約為8噸,吊掛工具除前述鋼索(使用於3噸吊點)
外,另有2個1.5噸手搖吊車吊鍊、1個1噸吊鍊、1個0.8噸吊
鍊,是前述吊掛工具總荷重足以承重本案3.03公噸之吊運車
,難認有何未確保吊掛工具強度之過失,且系爭事故係因原
告將吊運車固定至橫樑軌道時操作不當所致,而吊掛工具種
類、強度或吊掛方式,均由原告所負責,難認與伊有直接關
係,伊自無過失可言,當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舒軍毅則以:伊為永臻行之員工,因為當年度被告姜慧
臻被停權,所以才會借伊的名字擔任永臻行之負責人,伊沒
有實際參與永臻行事務之營運,伊只是員工,系爭事故發生
時伊亦不在場,伊沒有負責系爭工程之任何工作。原告與被
告姜慧臻已經配合10多年了,如何配合伊無從過問,系爭工
程都是由原告及被告姜慧臻所決定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大觀發電廠則以:
1、原告與被告姜慧臻之間,係約定由原告基於自身之專業技術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為承攬契約,並非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勞動契約,故原
告既然身為再承攬人,並非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
,自非勞基法第63條第2項所適用之對象,無從依勞基法第6
3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2、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為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而依
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110年7月13日開工前公安環保協調會
紀錄顯示,針對系爭工程之高處吊掛作業,已針對墜落、被
押、被夾等危害因素,作出相應之安全衛生防護器具措施(
安全帶、輔助繩、安全鞋、手套等),並要求切實執行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業經被告姜慧臻、原告於當天親筆簽名確認
,嗣於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9時,承攬廠商針對墜落、拆裝
等潛在危險因素所為之防範對策(安全帶、安全帽)亦已進行
檢查完畢,並經被告姜慧臻、原告簽名確認無誤,難認被告
台電公司大觀發電廠有何為盡督促義務或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之情事。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本人操
作失當,導致吊運車吊掛方式改變,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
利的邊緣才造成摩擦斷裂,被告三人均無過失,被告姜慧臻
與原告間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則本件自無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
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再者,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被告台電公司大觀發電廠
進行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時,僅發現具有「未將承攬人昇
毅起重工程行納入協議組織內」之一項缺失,而無其他缺失
,且此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
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故原告亦無從執此缺失為本件請求之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姜慧臻為永臻行之實際負責人、舒軍毅為永臻行之名義
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被告台電公司大觀發電二廠之系爭工
程而請原告進行施作。於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原告進
行吊掛作業時,因故致高空工作車倒下導致原告所搭乘之高
空作業車墜落,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
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
折及左側骨盆、髖臼骨折等傷勢。嗣經高雄地檢署以被告姜
慧臻涉犯過失傷害罪起訴被告姜慧臻(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2267號),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被告姜慧臻無
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姜慧臻、舒軍毅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承攬契約
,係以工作完成為承攬人之契約給付義務,其勞務供給僅為
手段或過程,且承攬人對工作之施作,享有高度決定權,乃
獨立進行,定作人並無具體指示監督之權,僅於工作完成後
加以驗收,如有瑕疵得要求承攬人加以修繕瑕疵等情,即承
攬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
係。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
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
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究屬僱傭關
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
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
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姜慧臻、舒軍毅間為僱傭關係,然此為被
告姜慧臻、舒軍毅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人格上從屬性:
①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陳:系爭工程相關安裝作
業,伊從22歲做到快60歲,有30、40年經驗,是經驗豐富的
專家,就系爭工程伊是負責懸掛吊運車及電器方面的工程,
鋼索由伊提供,伊跟被告姜慧臻已經合作很久了,從105年
開始就有合作,有時候有承包一點點,有時候有做有時候沒
做,系爭工程的報酬是伊發票開多少,被告姜慧臻就要伊多
少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78頁、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及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施作所用的鋼索是伊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9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姜慧臻自105年即長期合作,系爭工程
為被告姜慧臻與原告一同前往評估,而由被告姜慧臻以永臻
行名義投標後,再交由原告施作吊掛作業部分,並由原告自
行攜帶鋼索及自行找助手前來協助,是原告得自行決定施作
之工具及方法,並不受被告姜慧臻之指示,且原告僅於其承
包期間前往工地進行施作,並無每日固定之上下班時間。
②復依證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芩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原告並非永臻行的員工,是永臻行配合的師傅,原告與被
告姜慧臻是合作關係,他們有一起去看這個工程,原告覺得
可以做,就由被告姜慧臻去標,再由原告去做,報酬都是原
告跟被告姜慧臻講好,工程結束後,我們收到款項,扣除成
本後,被告姜慧臻說要匯多少給原告,我就匯多少過去,原
告會加保在永臻行,是因為台電公司要求進去施作,工作人
員一定要加保在永臻行下,工作一結束我們就退保了等語(
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卷第84頁至第103頁),益徵
原告與被告姜慧臻間為長期合作關係,原告須於一定時間內
完成特定之工作方可領取報酬,並非按日計酬,即係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姜慧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第一時間向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稱原告係其員工,且原告亦投保於永臻行
,足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按,參加勞工保險之人,
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裁判意旨參照),且依證人張秋芩之上開證詞,係因應台電
公司之要求方將原告納保至永臻行名下,自難以原告有投保
至永臻行一節遽認其等間為僱傭關係。又被告姜慧臻雖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表示原告為其員工等
語(參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卷,下稱專調卷,第199
頁),惟依上開說明,其等間實際上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係依
從屬性為認定,而非以當事人一方所使用之用語為依據,故
尚難僅被告姜慧臻曾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時使用「
員工」此文字,逕認其等間必屬僱傭關係。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姜慧臻擔任現場負責人,得以掌控現場實際
施工過程,確認施工品質是否符合安全之作業流程,原告之
施工內容自不可逾越被告指揮,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
參本院卷第94頁)。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依承攬關係,被告姜慧臻本可在場確認施工品質及狀況,若
有瑕疵者即可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是尚難僅以被告姜慧臻擔
任現場負責人一節,遽論其等間即屬僱傭關係;況且,復查
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原告之施作方式須遵從被告指示,及若不
遵從被告指示將受有如何之懲處或不利益等節,尚難認有何
懲戒權之行使或人格之從屬性存在。
⑤準此,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均無足證明其與被告姜慧臻間具有
人格上之從屬性,故其等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堪以認
定。
(2)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身為詠輝企業行(營業項目為吊車零件買賣業務)、鑫沃
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之負責人,領
有甲種電匠執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電
匠考驗合格證等存卷可佐(參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第77
頁),且依前所述,原告係於完成工作後向被告拿取報酬,
非領取按日或按月上班之固定薪資,並自行負擔完成工作所
需之工具(如鋼索等)、人力(如自行聘用助手,詳下述證人
許鼎昆之證詞)等成本,足見原告乃為自己之經濟上利益,
非為被告姜慧臻之經濟上利益服務,因此就原告勞務之提供
,難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 組織上之從屬性部分:
依證人許鼎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
關係,伊不認識被告姜慧臻,只是見過而已,原告叫伊過去
幫忙他做系爭工程的工作,報酬為日薪2,000元,報酬是向
原告領取,伊當天的工作內容是要吊裝東西,吊裝天車的主
機,兩台高空工作車伊與原告一人一邊作業,一切工作都是
原告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動作這樣,在現場伊就是相信原
告的專業判斷等語(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卷第107頁至
第117頁),足見原告係依其專業自主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
並得自行聘請助手協助其完成工作,尚無須與被告姜慧臻之
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勞務,其顯未納入被告姜慧臻
之生產組織內,非與其他受僱人同為生產組織之一部分,並
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4)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姜慧臻間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
織上之從屬性,且原告之施工方式亦未受到被告姜慧臻之指
揮、監督,核與一般勞動契約性質有顯著之差異,故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時,非居於被告姜慧臻之勞工地位,而係本於承
攬人之身份為之,堪信為實,應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甚明。
(5)再永臻行之實質負責人姜慧臻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兩
造亦不爭執被告舒軍毅僅為永臻行之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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