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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被      告   古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下稱鑫日晟公司)為營運
    週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13年4月15日邀同
    被告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80萬、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
    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鑫日
    晟公司依上述約定陸續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原貸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借款
    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依上開申請書所示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詎被告並未
    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授信約
    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總計297萬6,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
    告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
    契約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各2份、保證書影本1份、
    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
    詢2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備註 (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1 54萬8,159元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 (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年利率0.56 %機動計算)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 年10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219萬2,638元     2 4萬7,062元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43%機動計算)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 ,按左開利率10%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111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18萬8,205元     總額 297萬6,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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