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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福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樂利
    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盤,嗣於審理中
    變更為劉森吉,經劉森吉聲明承受訴訟後再變更為陳振義,
    復經陳振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劉森吉民國114年5月6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振義11
    4年6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2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林朝鵬等人共同侵占被告之存款,請
    求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168萬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於505萬元
    內為假扣押。被告旋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
    押原告之財產。
 ㈡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部分,並駁
    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其後,被告為取回其擔
    保金,於113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行使權利。
 ㈢被告利用訴訟程序、保全程序濫行起訴,對原告為假扣押,
    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福字第355號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及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客觀上足使原告遭指為債信
    不良,並影響銀行對原告授信之意願及核貸額度,原告因私
    人使用急需資金1,300萬元,僅能向利率較高之民間借貸業
    者貸款,自112年9月20日扣押日起計算至本案起訴前113年7
    月20日,原告負擔高於銀行貸款之利息173萬元(計算式:1
    ,300萬元×16%×10/12年=173萬3,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該利息差額即屬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債信損失
    ,於本件暫先以170萬元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
    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又前條規定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認為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
    撤銷之情形而言。
 ㈡查被告前以原告及林朝鵬等人以增資、變更負責人、移轉名
    下財產等方式隱匿財產,致被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向鈞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經裁准,原告嗣後雖
    提出抗告經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理由是被
    告雖已就請求原因釋明,然就被告所提資料無法認定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予以廢棄,後再經被告
    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係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
    ,駁回理由則係:「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抗告非合法」。是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抗告裁定關
    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而屬各級法院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非屬自始不當遭撤銷之情形。
 ㈢退步而言,原告縱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可佐,又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發分行之回函,均表示原告並未向其申辦貸款,而依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之回函,僅表示未同意原告申辦貸款之原
    因為「授信條件未談妥」,顯見其未核准原告貸款與系爭假
    扣押無涉,系爭假扣押並未損害原告信譽。另人格權受有損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
    民法第18條所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請求權係本
    於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且未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
    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
    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
    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
    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
    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
    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系爭抗告裁定廢棄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部分,
    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有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可憑(
    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3.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系爭抗告裁定撤銷,但撤銷理由
    為審核被告所提資料,未就原告有何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
    產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被告主張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
    清償等情為釋明,是縱被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仍不得命為
    假扣押而予以撤銷乙情,有系爭抗告裁定在卷,另最高法院
    駁回理由則係:「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抗告非合法」,有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在卷,足見系
    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理由,顯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因法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而僅是被告
    釋明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自始不當」
    之要件即有未合,復原告並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何自始不
    當等情另為舉證,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
    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損害原告
    債信信譽,使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高雄銀行均不核准原告申請之1,300萬元貸款,致原告僅能
    向利率較高之民間借貸業者貸款,而受有利息差額損害170
    萬元云云,並提出本票5張(卷一第31頁)為據,然前開本
    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開出金額之本票,難認與其主張受
    有利息差額損害間有何關聯,且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就被告
    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有何故意過失為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況觀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分行、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之回函(卷二第105頁、第107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均表示原告未向其申請貸款,高雄銀行則表示係因「
    授信條件未談妥」而未持續進行貸款審核程序,足見其等未
    能核准原告貸款之原因,與系爭假扣押並無關連,且此部份
    之利息損害核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本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
    扣押裁定所受之利息差額損害170萬元,要無所據,應予駁
    回。
 ㈢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則原告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1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並
    未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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