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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鍾盡美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被      告  李盡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
    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
    萬元自原告民國114年8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並為原告之配偶李耀輝之胞妹。A03為
    原告與李耀輝辦理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投保事宜時,因故意
    或過失而未盡保險業務員之義務,未向原告及李耀輝詳細解
    釋該保單內容及注意事項,致原告及李耀輝皆不清楚依約所
    享有之權利。又附表所示保單簽約時,原告及李耀輝均表明
    欲以李耀輝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詎A03不
    僅代替原告與李耀輝填寫保單內容,且違反原告與李耀輝之
    真實意思,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擅自與另一保險業務員訴
    外人姚翠珍共同偽簽原告、原告家屬姓名於附表所示保單,
    又因A03未交付保險契約正本,原告嗣於李耀輝於100年6月1
    2日死亡後,欲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始發現附
    表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係遭偽簽,南山人壽公司並因此
    認定保險事故未發生,致原告無法因李耀輝死亡而向南山人
    壽公司領取身故保險金,損失700 萬元。且A03係違法借用
    同為保險業務員之訴外人楊佳琪之名義,為原告與李耀輝辦
    理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投保事宜,A03前揭未盡保險業
    務員告知義務、與姚翠珍共同於保單偽簽原告姓名、借用他
    人名義辦理保險業務之行為,分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款規定
    ,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身故保險金7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A03賠償原告
    700萬元。又A03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南山人壽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與A03連帶賠償。又A0
    3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手足延伸,則A03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可歸責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並致理賠李耀輝身故保險金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700萬元,南山人壽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
    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A03或其下屬員工為原告及李耀輝辦理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投
    保後,均將保險契約書正本取走,未交予原告及李耀輝保存
    ,但一般契約慣例,契約簽訂後皆由保險業者、要保人各留
    存1份正本為憑,且原告及李耀輝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險契約,均係南山人壽公司製作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而原告
    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實力差距懸殊,原告亦非深諳相關法律或
    專業之人,自應留存保險契約正本,作為日後發生爭議時可
    資對抗之武器或憑據。基此,南山人壽公司及其員工A03應
    有交付保險契約正本予原告之義務,且係南山人壽公司之主
    給付義務,為此依契約慣例、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前為辦理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事宜,曾同意A03代刻原告
    全家人(即原告、李耀輝及渠等子女訴外人李美慧、李慧貞
    、A01共5人)之印章以利作業,該印章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
    ,惟A03於辦畢保險契約事宜後迄未歸還予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將其代刻姓名分別為鍾盡
    美、李耀輝、李美慧、李慧貞、A01之印章5顆返還予原告。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其
    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萬元自原告11
    4年8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3、南山人壽
    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A03應將其代刻姓名分別為鍾盡美、李耀輝、李美
  慧、李慧貞、A01之印章5顆返還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A03、南山人壽公司均以:
 ⒈南山人壽公司查無附表編號9、10之保單。又李耀輝自85年間
    起,即由其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經由A03向南山人壽公
    司投保附表編號6之終身壽險,李耀輝投保不久即生病住院
    ,幸有投保,而得以保險金支應醫療及生活花費,李耀輝為
    保障其家人,遂自生病後迄100年6月12日死亡前,陸續透過
    A03或其下屬保險業務員(含姚翠珍、A03之女兒楊佳琪),
    再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保險。李耀
    輝於投保時,知悉楊佳琪為A03之女兒且亦為保險業務員,
    並表示欲將保單給楊佳琪作業績,故無違法情形。又A03係
    依據李耀輝之需求規劃保單內容,且已於李耀輝投保前詳細
    解釋保單內容,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情形。再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上簽名均為本人親自簽名,A0
    3並無與姚翠珍偽簽原告、原告家屬姓名。李耀輝當初投保
    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後,即因病出險,南山人壽公司自無可
    能再同意以李耀輝為被保險人而承保,故附表編號1至5、7
    、8所示之被保險人係原告或李耀輝之子女李慧貞、A01無誤
    。原告在李耀輝去世前,未曾爭執保險契約之簽名非其所為
    ,更於100年3月與李耀輝至南山人壽公司將附表編號7之保
    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李耀輝去世後,原告還曾以附表
    編號7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並仍持續繳交保費至該保險期間
    屆滿,於108年11月30日滿期之際,自南山人壽公司領取保
    險滿期金30萬6000元。另原告之子A01於108 年間亦曾主張
    李耀輝以A01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
    向南山人壽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差額,經本院109 度雄保險
    小字第4號判決A01部份勝訴,原告並於該案擔任A01之訴訟
    代理人,可見原告對於該保險契約之簽名、效力並無爭執。
    且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
    議中心)申訴,原告對A03、姚翠珍亦曾提起偽造文書、詐
    欺刑事告訴,評議中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認李
    耀輝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僅附表編號6之保單,被告並已給付
    該保單之身故保險金215萬7865元,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前於109年間另以「業務員A03未依原告及李耀輝之真意投保
    且偽造17張保單(含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簽
    名,李耀輝生前所投保全部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李耀輝」、
    「業務員A03及姚翠珍未經原告及李耀輝之同意或授權而變
    更要保人」、「未交付真正之保單條款等契約文件」、「代
    刻原告全家人印章辦理保單事宜」、「要保書記載之招攬業
    務員非A03」,致李耀輝身故後無法申請正確金額之身故保
    險金為由,對南山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
    原告敗訴並已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本案之爭點已為判斷,於
    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萬元
    ,實屬無據。況原告於108、109年間即對A03、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上開刑、民事訴訟,足見其至遲於109年間即認A03有
    偽造簽名之情致原告受有損害,卻於113年9月30日始對被告
    2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
 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於保單生效後均係交由
    要保人保存,並無原告所稱正本均由A03或下屬員工取走而
    未交付予要保人之情形,南山人壽公司僅會留存要保文件之
    正本(例如要保書),且南山人壽公司查無附表編號9、10
    之保單,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A03另辯以: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都是簽名,不需蓋章,如不
    識字則簽名,伊從未替客戶代刻印章,並無為原告一家人代
    刻印章,故原告請求伊返還代刻之印章,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3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為原告之配偶李耀
    輝之胞妹。
 ㈡附表編號7 所示保單編號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
    契約,為A03的女兒楊佳琪(盡金組)招攬原告及李耀輝辦
    理投保。
 ㈢附表編號7 所示保單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保險契約生效日
    為96年11月30日,該保單於108 年11月30日滿期失效,並給
    付原告滿期保險金6萬689 元(滿期保險金為30萬6000元,
    清償保單借款本息24萬5311元後,剩餘6 萬689 元)。
 ㈣李耀輝於100年6月12日死亡。
 ㈤原告曾對南山人壽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橋頭地
    方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
    訴後,於111 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㈥原告曾對A03、姚翠珍提起詐欺、偽造私文書刑事告訴,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㈦原告之子A01於108 年間有主張李耀輝以A01為被保險人,投
    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公司訴請給付保險
    金差額,經本院109 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判決A01部份勝訴,
    原告並於該案擔任A01之訴訟代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A03未向原告及李耀輝詳實解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
    未盡告知義務,且與姚翠珍共同偽簽原告及原告家屬姓名於
    附表所示保單,復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附表編號7保單投保業
    務,致原告無法因李耀輝死亡而向南山人壽公司領取身故保
    險金,而損失700 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均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㈢A03、南山人壽公司有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原
    告依契約慣例、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請求被告2 人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有無理由?
 ㈣A03有無代刻姓名分別為鍾盡美、李耀輝、李美慧、李慧貞、
    A01之印章5顆且占有拒不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A03返還印章,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A03未向原告及李耀輝詳實解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
    未盡告知義務,且與姚翠珍共同偽簽原告及原告家屬姓名於
    附表所示保單,復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附表編號7保單投保業
    務,致原告無法因李耀輝死亡而向南山人壽公司領取身故保
    險金,而損失700 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雖主張A03未向原告及李耀輝詳實解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
    ,未盡告知義務,且與姚翠珍共同偽簽原告及原告家屬姓名
    於附表所示保單,致原告無法因李耀輝死亡而向南山人壽公
    司領取身故保險金,而損失700 萬元,惟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9、10保單,業經南山人壽公司否認
  為該公司之保單〔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一(下稱訴
    字卷一)第73頁〕,原告亦自陳:附表編號9、10之保單是美
    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之保單(見
    訴字卷一第276頁),則該二份保單之業務員是否為A03,顯
    然有疑。又南山人壽公司並非該二份保單之保險人,本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故不論該二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是否遭
    偽造、原告投保時業務員有無盡告知義務,皆不影響南山人
    壽公司不須負理賠責任之事實。是原告就該二份保單所主張
    未受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損害,與其主張要保書簽名遭偽造
    之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
    人自不存在損害賠償債權。
 ⑵又附表編號1、2、3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李慧貞、A01,已於
    前案之二審審理中證述有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知
    悉並同意擔任被保險人,李慧貞在李耀輝去世後,並親自辦
    理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將要保人變更為李慧
    貞等語〔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保
    險上字第1 號卷三第370-371、371-372頁〕,可見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保單,並無原告所主張遭A03與姚翠珍共同偽簽原告
    家屬姓名之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前案二審提示予李慧貞、A01閱覽之證據資料皆為
    經偽造後之影本資料,非原先之契約正本,而因李慧貞、A0
    1確有在偽造後之影本資料簽名,渠等因而遭誤導而證述為
    其親簽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55頁),然李慧貞、A01均已明
    確證稱知悉並同意擔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
    且南山人壽公司於前案二審111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
    已當庭提出該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保單(內含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等正本,並交付該案上訴
    人即本案原告影本1份供核對(見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保險上
    字第1 號卷一第94頁),再者A01於108 年間曾主張李耀輝
    以A01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向南山
    人壽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差額,經本院109 度雄保險小字第
    4號判決A01部份勝訴,原告並於該案擔任A01之訴訟代理人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本
    院10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
    雄保險小字第4號影卷第611-618頁),當時原告並未對附表
    編號3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表示爭執
    。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原始未經偽造過之要保書正本
    或影本,則其所主張「南山人壽公司於前案提出之要保書均
    是經偽造」一情,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南山人壽公司於
    前案提出之要保書均是經偽造」一情,既為本院所不採信,
    則原告聲請證人A01、李慧貞、李美慧作證,欲再次調查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簽名及後續契約變更有無經A01、李慧貞、
    李美慧同意,即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⑷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耀輝,
    核與原告起訴時所載「簽約當時原告及李耀輝要求以李耀輝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主張相同〔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3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頁〕,可見A03、姚翠珍應無刻
    意偽造簽名之動機及必要。又該張保單在李耀輝於100年6月
    12日去世後,南山人壽公司已理賠身故保險金215萬7865元
    一情,乃原告於107年間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原告與南
    山人壽公司雙方不爭執之事項,此有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5
    39號評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19-122頁),倘附表
    編號6之保單確有原告所述要保書遭偽簽之情形,衡情原告
    及其家屬應不至於未爭執其效力,而仍依約受領身故保險金
    ,由此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並無原告所主張遭A03與
    姚翠珍共同偽簽李耀輝簽名之情形。
 ⑸再原告於107年間曾以「李耀輝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含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保單在內之多張保單,但李耀輝去世後,南山
    人壽公司僅就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理賠身故保險金,其他張
    保單未理賠,及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於95年2月23日變更為投
    資型保單、95年4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並非本人簽名」
    為由,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最終評議中心認為原告之申請
    無理由,此有前揭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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