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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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包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三保
被 告 施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包新有限公司(下稱包新公司)邀同被告黃
三保、施宗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2年
3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
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包新公司未依期清償本
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金591萬9,98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
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33-38、17、39、19、
41、21-31、43-5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年息)及清償方式 一 110年12月27日 5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至115年12月28日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3.67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二 112年3月10日 500萬元 112年3月15日至117年3月15日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8%機動計息(現為年息3.1%),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28萬7,161元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63萬2,826元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591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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