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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林意惠  
被      告  崇記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雲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崇記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解散,並選
    任被告陳雲波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35324600號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有崇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崇記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
    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陳雲波為崇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崇記公司邀同訴外人潘鳳寶(已歿)、被告陳
    雲波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0年1月25日、111年9月14日向
    原告借款,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原告已於110年1月
    19日撥款950,000元、50,000元,於111年9月16日撥款1,200
    ,000元、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各3年,分36期,借款
    利率則各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遲延清償時,除均按各該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崇記公司並未依
    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總計1,174,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
    被告陳雲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詢畫面
  等件為佐,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106,817元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2%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950,000元 2 1,004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2%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0,000元 3 875,824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98%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200,000元 4 191,165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98%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00,000元 合計:1,174,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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