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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芳惠  
被      告  柯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訴字第42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95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
    ,雙方並約定利息前3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利
    率12%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繳
    款至94年2月4日,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0萬955元。嗣安
    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公司復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公司再
    將該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公司再將該債權
    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
    司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
    司一切債權債務,被告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帳戶交易查詢、授信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為
    證(北院卷第13至3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訴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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