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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昇鴻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尊閎  


被      告  許尹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鴻裕有限公司、許尊閎、許尹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
0萬7,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8、42、46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昇鴻裕有限公司、許尊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昇鴻裕有限公司(下稱昇鴻裕公司)於民國
    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許尊閎、許尹騰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及前開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昇鴻裕公司未
    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0萬7,87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許尹騰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惟希望能協商等語。
五、被告昇鴻裕有限公司、許尊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原告銀行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為證(卷第15頁至
    第46頁);而被告昇鴻裕有限公司、許尊閎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許尹騰就原告
    主張均不爭執且同意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乙情,有審理
    筆錄在卷可參(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79萬487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1萬7,391元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40萬7,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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