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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龍彬運動精品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綉琴  
被      告  林季蓉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彬運動精品社(即被告林綉琴、林季蓉之
    合夥)前與林綉琴、林季蓉、被告林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分別借款:㈠、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
    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機動調整計息(目前合計為
    年息5.125%,即1.715%+3.4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3日。嗣被告就上開借據
    先後為授信條件變更:①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暫緩攤還本金
    ,利息按月繳納;寬限期滿,按原契據約定還款;②於112年
    7月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
    年11月13日至113年11月13日止,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
    年6月13日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2年6月13日
    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每月償還本金15,000元,按月繳息,
    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③於113年9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11月13日至114年11月
    13日止,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12期),
    每月固定清償本金15,000元,利息按借款總餘額繳納,屆滿
    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依系爭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㈡、於108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
    款契約,借款額度2,000,000元,並於動用期間之109年11月
    24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撥貸該筆借款,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
    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機動調整
    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5.125%,即1.715%+3.41%),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繳款日為每月24日。嗣被告就
    上開週轉金貸款先後為授信條件變更:①於110年5月25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
    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 年11月24日至115年5月24日
    止,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本息按月平均
    攤還;②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
    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納
    ,寬限期滿,按原契據約定還款;③於112年7月13日簽立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1月24日至1
    15年5月24日止,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④
    於113年9月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
    為自109年11月24日至115年5月24日止,及自113年3月24日
    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總餘額繳
    納,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依系爭週轉金貸款
    契約第5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
    據貸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尚積欠原告本金108,227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週轉金貸款僅繳納利息至11
    4年4月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603,579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債務屢經催討未果,均依授信
    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另被告林綉琴、林季蓉、林世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影本1份、週轉金貸款
    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
    本7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1 108,227元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5%計算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03,579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5%計算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711,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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