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郁庭
被 告 燁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崇義
被 告 蔡林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燁穏企業有限公司、蔡崇義、蔡林罔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92萬2,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燁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穏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邀同被告蔡崇義、蔡林罔市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百分之1.53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燁穏公司自114年3月17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萬2,4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原告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歷史資料為證(卷第17頁至第38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92萬2,481元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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