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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黃孟君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32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被
    告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383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
    本件起訴日(民國114年10月13日)止如原告陳報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87,66
    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7,6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8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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