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5-11-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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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吳得榮
吳得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得榮積欠其債務未償,卻將名下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74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均為1/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得
仁等語,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之
買賣行為,及於110年8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吳得仁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
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合計365.41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地
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108,21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7,320,000元÷交易總面
積622.08㎡=108,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
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據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977,197元(計算式:365.41㎡×108,2
18元/㎡×權利範圍1/20=1,977,197元);而原告對被告吳得
榮之債權本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9日合計2,094
,452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高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
977,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
判費11,1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54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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